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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水源地保护区管理条例)

各位网友们好,相信很多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以及水源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一览

1、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 人民共和 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 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 、林业和草原、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各级河(湖)长管理职责。各级河(湖)长应当组织 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提高水源水体自净能力。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宣传。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在水源取水口(井)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应当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按照要求开展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堆放或者储存化工原料、危险 品、油类、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 其他水污染物;

  (六)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 物品捕捞;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工业废渣、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修建墓地;

  (六)采石(砂)、取土等活动;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 ;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九)在水体清洗车辆、农药施用器械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人民共和 法》、《 人民共和 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 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 实施 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 、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跨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监督管理。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水条件。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和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应急用水,并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 规定的水质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六)违规通行装载剧毒 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七)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八)大面积种植针叶类等水源涵养能力较低的植物;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勘探、开采矿产 以及挖砂、采石、取土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十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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