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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第4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1、承兑汇票首次明确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
此前从监管角度,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都叫银票;一般企业承兑汇票称为商票。
财务公司承兑的票据因为部分财务公司出过风险,导致接受度有些降低,总体上流动性也较差。但是名称上仍然是银行承兑汇票,容易产生误解。所以此次央行干脆把二者分开。
实际上,优质集团公司的财务公司比很多中小银行从评级到资质都更好,具体风险识别仍然需要个性化处理。
2、对承兑人和贴现人提出相应的资质要求。
3、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限由1年调整至6个月。
4、新增三项指标。
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个性化设置。5、为承兑余额和保证金余额比例要求设置合理过渡期,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票据最重要的法律法规框架
1997年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可以说是票据业务的基础,是票据基础业务的“大法”。票据市场的多年的热点问题,多数与这个办法有关:真实贸易背景问题、银行虚增存款问题、票据中介问题、电票纠纷裁判适用问题、商票风险问题等等,可以说都与此办法有关,而不是《票据法》。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只是规定票据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行为中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
2016年《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主要是为将票据交易集中在票交所而颁布,从此票据交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集中登记托管。
2022年1月14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炉,拟加强票据承兑和贴现资质管理,建立完善信用约束和风险防控机制,保护中小企业权益,对多年的热点问题一并呼应或解决,以此促进票据市场规范发展。
2022年11月18日,4号令《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正式落地。
二、新规几大看点
(一)内容全面,呼应多个办法和热点问题
97版《暂行办法》仅涉及纸质票据,主要是规范出票人、持票人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承兑、贴现业务操作,以及规范商业银行与央行的再贴现操作。
新规涉及票据广泛,涵盖纸质形式票据和电子形式票据,并细分银票、财票、商票等,且明确了供应链票据就是电子商票。主要是规范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承兑业务资质和操作、持票人与贴现人之间的贴现业务资质和操作。
内容上引入或呼应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等文件内容,如明确了电票业务和行为需遵守相关电票规则、票据承兑人和贴现人需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在热点问题上,间接回应了电票规则是否适用电票纠纷裁判、民间贴现是否有效问题、票据承兑和贴现要遵循贸易背景还是真实交易关系、票据信用披露和环境建设问题,以及控制票据套利和银行虚增存款等问题。
(二)期限缩短,保护中小微企业权益意图明显
票据是确权的、有明确期限的、刚性兑付的债务凭证。新规把票据期限统一到最长6个月,此前电票最长期限可以开立1年。
对于票据的作用,市场曾经出现过质疑的声音,甚至还有取消票据的呼声。他们认为供应链上强势企业利用票据拉长了对弱势中小企业账期,增加了中小企业成本,此次修改期限是照应了该部分意见。
央行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中明确,对“建议保留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限1年,或部分品种保留最长付款期限1年”的意见未予采纳。“部分不合理拉长账期的票据将退出市场,有利于减轻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维护公平交易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笔者认为,这种弊端确实也存在,但取消票据或缩短票据期限不是解决中小企业账款的关键,应该用行业监管来控制。原因一是市场化的供应链中,强势企业仍然会强势,即使账面上有大量的现金,仍有可能拖延中小企业账款;二是供应链中大多数所谓强势企业也不可能永远有现金,链条上的每个企业应收应付账款存在是必然的。如果没有票据或票据期限超短,是难以真正盘活应收应付款的,最终可能还是增加了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变现难度。
(三)基础关系,回归《票据法》中“真实交易关系”
真实贸易背景问题和合同发票问题,一直以来成为监管查处票据经营的高频问题,监管的依据就来自于97年《暂行管理办法》。《暂行管理办法》强调“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合同、发票”,在当时有其历史时代背景,票据在改革开放后恢复使用,就是因为商品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大量的三角债产生,另一方面银行缺乏金融结算工具。因此当时提出了比《票据法》更加具体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合同、发票”有一定的具象性和操作性。
新规全篇既没有提“真实的商票交易关系”,也没有提“真实贸易背景”,而是回归《票据法》中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提法,这是一大亮点和进步。
笔者认为,“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以对价为基础的经济关系,包含货物贸易和有偿服务等,97版办法收窄了票据适用领域,使得一直成为票据市场的争议点。
(四)信息披露,强化票据信用惩戒机制
2020年12月,央行发布《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商票和财票的承兑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相关企业和银行在办理签收、贴现、质押等业务时及时查询票据信息是否披露等,此举降低了商票和财票信息不对称,防止了企业信用风险无序扩张。
可喜的是,新规单独开立信息披露一章并做细致规定,内容上看基本上对《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照单全收,要求纳入承兑、贴现资质要求。未来相关信息披露不达标承兑人和贴现人将有可能受到处罚或暂停业务。
信息披露重要性如何强调都不过分,这无疑是需要强化和坚持的。这些做法都将对票据信息不披露、票据到期轻易不兑付行为起到惩戒作用,从而规范我国商业信用环境发展。
(五)供给质量,明确承兑和保证金比例控制
97版《暂行办法》对承兑及保证金并没有相关控制条款。而新规第二十四条,明确提出: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
此两项措施控制了票据领域总体套利规模、风险规模、主动吸存规模。经测算,该条款对市场总供给和大多数银行基本没有影响,对部分财务公司和开立“套利票”较多的银行有一定的压降压力。
事实上此前银保监会修订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也已经对财务公司票据业务明确了指标:
(1)票据承兑余额≤存放同业余额的3倍
存放同业规模和占比一定程度体现了财务公司资产结构和资金实力,该指标能控制财务公司盲目扩大承兑额度,实质还是要保证财务公司流动性,防范信用风险。
(2)承兑保证金存款≤各项存款的10%
主要是为了防范财务公司将存款转为保证金人为放大担保额度。
承兑余额与存放同业比例、保证金与存款比例两项指标来源于2019年中期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从实际效果看,两项指标对遏制财务公司盲目扩大表外规模、防范票据风险起到了较好的效果。通知规定承兑保证金不得高于存款的30%,新《办法》又进一步提高了监管要求,将限额定在10%。该限额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中的要求是一致的,该指标对部分通过保证金放大表外规模的财务公司压力较大。
(3)将担保比例指标调整为:汇票承兑与转贴现总额≤资本净额
该指标主要为了防范财务公司通过转贴现调整表内规模。由于票据的无因性,转贴现票据的承兑人违约,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仍有可能被追索,形成潜在风险。
笔者认为,票据承兑在银行和财务公司属于表外业务,会根据风险敞口100%计提风险资产,会纳入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考核,因此在主体信用风险上已经予以监管和掣肘。
当票据利率较低时或商业银行存款增长乏力时,市场上100%保证金票据套利业务将会大增,这类业务没有消耗商业银行资本,但却能快速拉动银行存款,这种保证金存款,面上是企业存款实质上是同业存款,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风险。
包商银行就是一个例子。新规提出承兑和保证金比例控制,意图应该是遏制“票据套利”行为,同时降低票据市场无效供给,从而避免后端产生无效“信贷投放”,不利于宏观政策决策做出。
(六)票据经纪,给未来票据市场留下想象空间
另外,新规引入了票据经纪条款,尽管只用了短短两条,却关切了票据市场的特性,官方承认了贴现的撮合业务。
从内容上看,对票据经纪的要求就是上海票据交易所“贴现通”对票据经纪的要求。未来票据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平台的科技化数字化不断发展和融合,票据贴现撮合的需求会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会进入票据经纪市场,为未来打开想象的空间。
三、对票据市场可能带来的影响分析
(一)票据供给总量短期将有一定的下降
票据期限最终定为最长6个月,从企业方面来看,对融资性质和套利性质票据的承兑需求有一定的抑制,套利业务可能会挤向信用证和类票电子凭证等业务。
从银行方面看,15%承兑比例控制以及10%保证金比例控制,也使得部分供给量大的银行的承兑业务受到抑制。但长期来看,套利票出清后,加上票据支付和市场信用得到增强后,票据在供应链上的需求将会逐步增强,对长期供给有积极信号。
因此,票据供给总量短期将有一定的下降,长期供给不受影响。
(二)真实交易关系的供应链企业融资成本或上升
目前的市场,票据早已不仅是票据,必须同其他传统且落后的如信用证、保理,以及伪创新的应收账款凭证、应收款链业务等,一同纳入贸易融资领域或者供应链金融领域,进行系统思考和监管。
票据应该、且必须是贸易金融领域或者供应链金融领域的最主要金融工具。其他金融工具的发展方向,就是成为票据的样子,只能作为次要的、补助性的金融工具。所以,对票据领域的改革,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是有标杆意义的,票交所责任重大。
在供应链上,每个企业都有支付性融资需求,哪怕是强势的核心企业也会存在资金流动性缺口问题,这些融资需求都是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这些资金缺口,要么寻求外部诸如贷款等融资,要么就是签发票据支付,要么是把收到的票据贴现、要么是欠账款,这几种形式中,流动性和成本最低的是票据贴现和票据签发支付。原本1年期的票据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解决手上的应收应付问题,一旦变为6个月难以完全覆盖流动性缺口期限,要么开两次但充满变数,要么用其他高成本的一年期融资,无疑都增加了供应链上企业的融资成本。笔者感觉新规主要站在中小企业角度,而没有站融资企业(也可能是中小企业)角度看问题。
(三)“专业机构+票据”是供应链金融较好的解决思路
央行单独下发和出台的2016年银发224号文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已经放松了贴现业务的交易关系审查要求。此次,央行与银保监会联合发文,又重提贴现的交易关系审查要求,是传递什么信息?承兑是银票进入市场流通的入口,商票贴现是商票进入市场流通的入口。扎紧入口,不管流通,才是促进票据发展的正确措施。
总体而言,承兑必须审查交易关系,银票贴现不必要,商票贴现应坚持。此外,对于“入口”的理解应该需要扩展,金融领域里“抵质押”同样是入口,所以对于“商票质押”或者其他以未到期商票作为基础资产的标票、资产证券化产品,同样需要对商票持票人所持商票进行交易关系审查。
事实上,上述基本的道理理清了之后,后续还有很多细节需要敲定,比如商票贴现需要审查出票人支付给收款人的交易关系,还是审查持票人之所以持有商票的交易关系(前者,持票人可能不掌握相关材料)。所以,在哪个环节需要审查,应该怎么审查,都需要很多讨论。
承兑如何确保交易关系真实?这个问题还可以换成交易关系真实性如何审查,这其实是票据,甚至是贸易融资领域或者供应链金融领域最根本的问题,是全部该领域内金融工具合法合规性的出身问题。这里面有三个层次:
一是交易关系审查必须是事前审查,而不是事后审查。
二是承兑可以是预付款,此时,交易材料不齐全,需在存续期跟踪补全。如何在承兑环节事先扎紧口子,关乎能否在流通环节放松审查。
三是即使全套交易材料齐全,也有“融资性贸易”的问题,即在全部贸易流转链条中加一条“真实”的环,这种情况如何判定和防范。
显然,真实性审查,是个哲学问题,也是必须落实的实践问题,这一切,都需要各方达成共识并形成机制,新规没有也难以对上述问题进行有效阐述。
基于此,“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是否过于苛刻,有待商榷。
新规强调票据业务基础关系为“真实交易关系”,票据签发、转让和贴现的基础关系不只拘于货物贸易,这个在未来应该不断会得到确认。
当前金融支持供应链发展是国家一项重要政策要求,供应链的发展需要各方努力,供应链管理公司、科技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等类长期专注供应链和中小微企业融资,但供应链融资缺乏低成本高流动的金融工具。
专业机构在其营业范围,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中盘活供应链上的应收应付账款,合法签发或取得票据并向银行或公开市场转让,解决供应链上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四)票据在场景金融上的运用将被激活,信用环境将越来越好
新规总体上导向真实交易关系和短期信用支付,这个与场景金融有高度的贴合。场景金融是供应链金融的一部分,他强调的是整体方案、标准化、高效化、批量化。一旦场景金融风控模式得到确认,场景金融需要更加高效和低成本的金融产品,票据是最适合这种特征的需求。
另外,新规一方面对票据承兑的门槛进行规范,加大对承兑与兑付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通过对期限、承兑和保证金比例控制,提升票据供给的质量。可以想象,未来信用等级不高的票据在市场上将不断淘汰,倒逼承兑人提升流动性管理提升自我信用。票据资产将比现在的信用等级更高、流动性更强、利率更低。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什么情况下可以贴现
来源:检察日报 【基本案情】2018年2月,王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支付票面额4%的对价从A公司购买7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以其经营的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700万元的水产品虚假购货合同后王某以让利和分期贴现为诱饵,将其中金额为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B公司背书至C公司,先后从C公司骗得贴现款200万元所骗款项由C公司转入B公司账户后,被王某用于支付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及偿还公司债务等C公司将取得的4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因票据到期后无法兑付而退票,C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什么情况下可以贴现?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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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什么情况下可以贴现
来源:检察日报
【基本案情】2018年2月,王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支付票面额4%的对价从A公司购买7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以其经营的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700万元的水产品虚假购货合同。后王某以让利和分期贴现为诱饵,将其中金额为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B公司背书至C公司,先后从C公司骗得贴现款200万元。所骗款项由C公司转入B公司账户后,被王某用于支付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及偿还公司债务等。C公司将取得的4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因票据到期后无法兑付而退票,C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适用的范围不同,票据诈骗罪一般是犯罪分子利用票据进行经济诈骗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更广。
【争议观点】
对于本案中王某向A公司有偿购买无资金保证、不能兑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将无资金保证的票据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属于票据使用行为,被害单位是基于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而支付贴现款项,王某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属于伪造、变造的票据,也不是明确作废的票据,王某也不是出票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五种情形;本案中4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王某诈骗的工具,王某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
【释法说理】
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行为构成,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王某为获取资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以支付票点的方式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主观上完全明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无资金保证而不能兑付的事实。王某隐瞒不能兑付的事实,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贴现资金。王某获取贴现资金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票点费用及偿还其他债务等,更加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其次,分析行为人利用票据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获取贴现的行为是对票据的“直接使用”,使得票据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既侵犯了被害单位财产权利,也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直接使用”是指行为人利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功能从事相关交易。在实施票据欺诈过程中,票据是被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使用的。与此相对,如果票据没有被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在犯罪过程中使用,而是被行为人用来展示自己的付款能力以获取对方信任,此时票据并未发挥其实质功能,也未进入流通领域,故未侵犯票据管理秩序,被害单位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的票据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只是作为诈骗犯罪的辅助工具。本案中,汇票由A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出具给B公司,王某再以让利和分期贴现为诱饵,背书转让给C公司,形式上符合连续背书要求,C公司由此获得票据权利,继续背书转让票据用于支付自己的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就是票据使用行为,王某利用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实施诈骗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基于真实贸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而使用票据;背书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背书转让没有真实贸易、债权债务关系、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本案中,王某以票面额4%的对价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票据无资金保证,到期后出票人A公司不会兑付,仍背书转让骗取财物,实质上符合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如此考虑的原因有两点:一是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即票据行为人,不仅包括票据的出票人,也包括票据的使用人,且本条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均规定的是票据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如仅存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而不对票据使用则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故第(五)项也不应局限于票据的出票人,应当将使用无资金保证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票据使用人也囊括进来;二是该条款第(五)项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使用”二字,但应当认为包括票据的使用行为,若仅仅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而不使得票据进入流通领域,即不使用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进行诈骗活动,没有侵犯票据管理秩序,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最终,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并追加B公司为票据诈骗犯罪单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B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责令B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86万余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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