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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盐城国税网,盐城国家税务局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连税稽一罚告〔2022〕24号

灌云***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8465J):

对你(单位)(地址:灌云县***)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10月18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盐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东台***物流有限公司接收你单位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45577633、45577634、45793588、45793589、45793587)为虚开发票,金额385897.44元、税额65602.56元,合计451500元。经核实,你单位购销资金流异常,银行资金通过个人账户回流,东台***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分两次转入你单位账户230000元和221500元,该资金又分别转入你单位法人曹某学农业银行62284510580********卡内,后又转入曾某民(中间人)62284804328********卡内451450元,差额50元为银行收取的手续费。 

5份发票开具日期2份为2016年9月29日,3份为2016年10月27日,盐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东台***物流有限公司立案检查的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

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对你单位的该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罚款。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10月9日

盐城10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立案,涉嫌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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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盐城市共计有10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发票罪。

10家公司当中,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到5000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最大的是:盐城市友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20年08月24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74份,金额合计5659.8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但不并是说,达到上述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如以下案例:

1.1.案例一:鱼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阜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1.3.简要案情:鱼某某通过他人,购得开票方为连云港A建材有限公司,收票方为B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731359.24元,税额21940.76元,价税合计75.33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鱼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夏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阜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2.3.简要案情:夏某某向他人购得销售方为连云港A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价税合计560000元(税率3%),税额16310.6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此外,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那么,在盐城地区虚开金额多少是否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呢?

案例: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虚开发票案

案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925刑初98号

简要案情:张某让他人为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市建筑业统一发票5份,合计金额为1038万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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