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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航:1、元朝灭亡的三大制度:“四等人制”:不公平的种族制度,导致元朝灭亡的主要原因之一2、元朝灭亡的三大制度,令人争议的四等人制度1、元朝灭亡的三大制度:“四等人制”:不公平的种族制度,导致元朝灭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元朝是蒙古人建立起来的政权,也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幅员广大的国家。在灭亡金朝后,在其境内出现了较大的民族间和区域间经济、文化的差别,灭亡南宋以后,这种区域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扩大。蒙古人作为统治阶级,治理下的民族众多,内部统治面临着一定的压力。为了更好的实现其统治,蒙古统治阶级采取一切措施来维护蒙古人的特殊利益,稳定政权。
元朝实行严格的民族等级制度,由50万蒙古民族统治5800万人口的中国是前所未有的,为了维护政权,加强统治,于是采取民族压迫和民族分化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元朝的社会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等级制度的变化越来越明显,四种等级人的形成,成为了元朝社会等级制度的具体体现。
“四等人制”一词最早是由民国学者屠寄在《蒙兀儿史记》中提出的,这一制度体现出了元朝统治政策与其他朝代“与众不同”之处。元代的四等人制,是元朝法定的民族等级制度。即元朝为了维护蒙古贵族的统治特权,削弱各族的反抗,采取了分化的民族压迫政策,把全国人民划分为四个等级,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少数民族政权在面对人数众多的各族子民时,通常会建立类似的民族分化制度。据《辽史》记载:“太宗兼制中国 , 官分南、北 , 以国制治契丹 , 以汉制待汉人”。
现实的民族差别、区域差别正是四等人制产生的客观原因。而且四等人制在政治、法律和经济上的地位,都有不同的规定,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成分。如地方机构中的达鲁花赤掌握实权,而此职只能由蒙古人担任。蒙古族在各等人中名列第一等,是元朝的“国姓”。色目人继蒙古人之后名列第二等,主要指西域人,如钦察、唐兀、畏兀儿、回回等。汉人为第三等,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较早被蒙古征服的云南(大理)人,东北的高丽人也是汉人。南人为第四等,也叫蛮人、新附民,指最后被元朝征服的原南宋境内各族(淮河以南的人民)。
元朝在实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的同时,又对各民族上层进行了拉拢和联合,甚至给予他们许多特权,以扩大蒙古贵族的统治基础。元朝的这种民族政策,体现出其政权是以蒙古贵族为核心、包括各族上层在内的封建统治阶级联合专政。
相关历史资料佐证,四等人制度是最早出现于忽必烈至元二年,而且经过不断的发展,并在以后的岁月里进一步完备。在元朝五世十一帝,九十八年的统治中,虽然有着以四等人制为基石的严格社会等级划分,但是元朝不禁异族通婚。也就是说四个等级之间的人们是可以相互通婚的。这点可以从元至元八年二月,忽必烈颁布的圣旨条画中的一款看出:“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
按照《元章典》的相关记载,在各个等级的通婚方面,包括了三项准则:
第一,尊重各族的婚俗,各族的人自相婚姻,各从本俗法;
第二,以男子为中心,各族的人递相婚姻者,以男方婚俗为主;
第三,以蒙古人为上,他族男子与蒙古女子为婚,不必以男方婚俗为主。
其次,元代时候,蒙古贵族与平民不相通婚;贵族之间彼此嫁娶,称为“忽答”,即姻亲;此外,“安答”之间也互相嫁娶,结成“安答忽带”,即义兄弟姻亲关系。
然而在实际上,元朝并没有把四等制度做硬性规定,实如果你只看元代法律条文的话,根本就找不到这个制度,它与其说是个制度不如说是在元代社会中一个几乎公开化的潜规则。作为统治者的蒙古人,在面对文明和社会制度都高于其的汉人阶层时,防范之心时比不可少的。《草木子》记载:“天下治平之时, 台、 省、 要官皆北人为之, 汉人、 南人, 万中无一二; 其得为者, 不过州、 县卑秩, 何亦仅有而绝无者也。”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元朝时期,各族之间可以自由通婚,但蒙古人还是有着独有的特权。在那个时代,汉人的地位是比较低下的,每个村庄都有蒙古人驻扎来当保长,直到明朝建立后,汉人才逐渐有了自己的地位。
“四等人制”这种不公平的民族等级制度,存在严重的区别对待。《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诏,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通制条格》规定蒙古人在于汉人发生斗殴时“汉人不得还报, 指立证见于所在官司陈诉; 如有违反之人, 严刑断罪。”这些双标方式,使得占元朝统治下人数的汉人愈发不满元朝的统治。
无论是《西域人与元初政治》一书还是《剑桥中国史》,都对“四等人制”持弊大于利的观点,即便其曾在元朝社会中发挥过加强统治的作用,但是在最终落实和推行到全国的实际影响上,使得国内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矛盾加剧导致社会动荡,直到最后元朝的统治被农民起义所推翻。
参考文献:《西域人与元初政治》 萧启庆
《剑桥中国史》 费正清
《元典章》 元代官修
《通制条格》 拜柱
《草木子》 叶子奇
《蒙兀儿史记》 屠寄
《辽史》 元脱脱
2、元朝灭亡的三大制度,令人争议的四等人制度
一说起元朝,喜爱历史研究的小伙伴肯定会联想到四等人制。因为这一个制度,让很多现代的小伙伴翻看当时史书时,都觉得当时的元朝就应该灭亡。那四等人制到底是怎么样一个制度?
四等人制的首次出现清末史官《蒙兀儿史记》中记载,根据归顺蒙古时间早晚的顺序,元朝当时将人划分为四个等级。南人和少数民族被划归到第四等级,在此具体说明此等级中的南人是指除川、滇以外的南宋遗民,绝大多数都是汉族人,并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南方人;女真、契丹以及汉人被划归第三等级。西域人和部分蒙古人被划归到第二等级;蒙古人是这四个等级中最高的等级。这四个等级的人最大的区别体现在当时的政治上。
翻看史料记载可以发现,当时朝廷中的要臣以高等级的人居多。四等人和三等人虽然也有在朝廷中当官的,但最多只能做到副位,汉人的高官实在少的可怜而在当时的刑法上,蒙古人是享有特权的,最明显的一条那就是若蒙古人杀死一个低等级人,惩罚只有五十七仗而已,但低等级的人杀死蒙古人会直接处以死刑。
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纪录正史的史料中,四等人制这样的说法出现在写《蒙兀儿史记》的屠寄笔下,但是如果翻看元朝的史料,就会发现并没有任何一处明确记载有四等人制度存在。即使在明朝建立初,朱元璋多次说到元朝的政治上的诟病,但是从未提起过元朝的四等人制。
这是被刻意抹去还是元朝就根本没有四等人制度?这如今成为了历史学家争议的话题。
史学家对元朝四等人制的看法与研究清代文学家魏源在其著作《元史新编》中表示在明朝建立之初并没有清晰明确的人种等级之分,元朝发展到中期后才开始出现差别。到了元朝的后期,元朝统治者表现出了明显的歧视汉人和南人的举动。
日本的蒙元史学家箭内亘曾出书论述,色目人能够凌驾于南人和汉人之上,是由于色目人比南人和汉人较早归顺蒙古人的缘故。所以在科举、仕途以及法律等各方面,蒙古人与色目人是享有优待特权的,南人和汉人却处处被压迫。
蒙思明先生从元代蒙古人、色目人、汉人以及南人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研究,他表示四等人制度是出现在元成宗四年。并指出实行这一政策的目的是在于可借此达到互相牵制,削弱被征服者反抗的能力的目的。蒙思明先生也指出,这样的做法只是加强了民族之间的仇恨,最后导致元朝的崩溃。
萧启庆教授分析了元朝对汉人的政策,并认为忽必烈继位初曾用汉人笼络汉人,但是经历李颤乱起之后,又认为汉人并不可靠,所以才借色目人之手来打压汉人。虽然色目人认可这样的手段,但是却引起了汉人的不满。
1206年元朝建国之初便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那就是若某官员死亡,则由其嫡子或兄弟继承。只要是元朝开国功臣的后代都过得很好,元朝过度注重官员的出身,导致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很多丞相在继位时非常年轻。比如元世祖时期的安童书继任右丞相一职时仅有17岁;元英宗时期,拜住出任中书左丞相的时候也只有22岁而已。
除了自身有能力以外,他们都是元朝开国功臣木华黎的后代,属于不折不扣的权贵后人。当然,这样的政策并不只是元朝独有。南宋理宗时,史天倪被杀,也是由其仅23岁的弟弟史天泽接任河北一带地方的万户侯。刘柏林去世,由其仅有21岁的儿子刘黑马来担任山西一带的万户侯。由于元朝时期蒙古族人数不多,这种官位继承模式,可以保证官员的积极性和忠诚度,比较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蔡志纯也探讨了这一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此制度的各种表现,并将其研究内容发表在其著作《元朝民族等级制度形成初探》中;冉守祖在其著作中从各个方面分析了四等人制;姚继荣在其著作中也写出元朝统治者为了巩固其地位,维护蒙古人的利益而大力推行民族歧视政策,这点从仕进制度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从龚阴的著作《元朝民族等级政治述略》中也可以看到,从元朝的科举仕进、政治权利以及法律地位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四等人所拥有的权利和待遇,得出蒙古人为了本族的权利,利用色目人歧视和压迫汉人和南人的结论。
但根据《原始》卷六《世祖本纪三》的记载,忽必烈曾有明确的诏书,规定了让蒙古人负责各路达鲁花赤的职务,汉人担任总管职务,回回人担任同知职务,并且这项诏书也明确表示要永久执行。
从官品阶级来讲,总管和达鲁花赤的等级是相同的,并且总管职位的等级要比回回人所担任的同知的等级还要高。而且忽必烈还强调是永为定制,从元成宗到元惠宗基本都是遵循古制,可见此制度并不是一纸空文而是做到实际贯彻执行。
如果汉人和南人的地位低下,那为什么又要设置高官?所以单从做官这方面来看,汉人的地位已经高于色目人(也就是回回人),这一点已和四等人制中色目人地位高于汉人和南人这一条不符。
日本人船田善之在其著作中指出:在当时的户籍制度上,并没有蒙古、色目、汉人、南人的明确划分方式,史料中也未现出色目人的地位比汉人和南人更高的说法,在任用官员上其目的不是牵制汉人或南人,而是对当时元朝广阔版图下的不同民族进行更好的统治。船田善之认为不能只由蒙古、色目、汉人以及南人的划分来了解元代的统治特点。
在这不得不说的是,如果单看四等人制度,总会觉得它是偏袒了所有的蒙古人以及色目人。
但是从元朝的律法角度来讲,虽然乍看下会认为确实偏向蒙古人以及色目人,为他们提供了许多特权,但是能利用法律肆意横行的也只是蒙古以及色目的贵族,而普通的蒙古以及色目的劳动人民其实与汉族的劳动人民是一样忍受着他们的压迫与剥削过日的。
《元史》卷134中的《和尚传》写到:
“蒙古牧民在元朝统治阶级的剥削下日益贫困化,一遇出征或应战役,为筹备马匹和器械甚至出卖妻子儿女。”
从成吉思汗开始,并没有给底层的蒙古人带来福利。
为了减少当时战争的开支,他将财政压力转嫁到底层人民身上,西征时,士兵为了自筹装备,不少蒙古人被迫卖儿卖女,更有甚者卖身为奴来凑出西征的盘缠。到了元朝建立之后,底层蒙古人的贫困并没有得到改善,有的连普通的汉人的水平都达不到,大量的贫困的蒙古族人只能被蒙古的贵族或者汉人的地主贩卖为奴。而这点在《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屡见不鲜,甚至有的蒙古族奴隶被远卖到日本、高丽以及印度等地。而这一点,也与四等人制并不相符。
四等人制是否真实存在过?从元朝当时的律法上来看,光从《元典章》卷44《刑部》《蒙古人打汉人不得还》题目中,能感觉到蒙古人享受殴打汉人并且汉人不准还手的特权。
但是我们来看这条律法具体的细则内容:
“今后遇有怯薛歹蒙古人经过去处,依理应付粥饭宿顿,安下房舍,毋致相争。如有蒙古人员欧打汉人,不得还报,指痒痒证见,于所在官司赴诉。如有违犯之人,言行断罪,请依上实施。”(先说明一下,怯薛是指替草原贵族服役的自由人,与宦官不同的是怯薛可以一路晋升成为皇帝的“耳目”或者“爪牙”,少数的还能与皇帝彼此知心,情同父子。)
从这条法律细则中可以看出汉人并非不能还手,而是劝导其去官司诉讼。为什么是劝导其去诉讼而不是直接还手?那时因为怯薛基本上是皇帝身边的人,如果冲动下打了皇帝身边的人对自己其实并没有任何好处。“汉人毋还报,与所在官司赴诉”也是在告诉大家怎么能应对怯薛这样的人。
还有说蒙古人杀汉人仅赔一头驴的价格足以,这个说法是真的吗?我们来看一下。我们先说明元代律法中的“烧埋银”制度,这项制度来源于蒙古族制定的“命价”制度,入汉后演变成“烧埋银”。该制度是指由犯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给受害者的家属,用来给被害者做丧事。
根据《元史》中《刑法》四《杀伤》篇所列出的罪名中表示凡属人命案者,都要向犯人收取烧埋银,而对犯人的身份并没有明确的特殊规定,这就说明不论蒙古人或色目人,若杀人都要交烧埋银。
虽然蒙古族的“命价”是可以抵罪,当做主刑来判。但是这项律法到了中原后有了新的形式,烧埋银成为了必须履行的附加刑罚。例如“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所以在元朝并没有杀人后只需要给钱就能了结的。而且烧埋银制度适用于所有致死他人的杀人案件,所以不仅是普通的凶杀案,连医疗事故甚至犯人被拘押时被刑讯致死等情况,均要征收烧埋银。
由此可见,烧埋银并非是不平等的底线,这一制度与中国历史上其他朝代的律法制度相比,确实是一个大胆的创举。并且元朝的律法也明确表示出,如果被告家属无力赔偿烧埋银,则由官府代为支付。
而“蒙古人杀汉人只赔一头驴价”的说法,很有可能来同样来自于《元史》中《刑法》四《杀伤》“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收烧埋银。”因为除了这条律法,其他律法并未明确提出犯人的民族身份。
我们先来看这条律法,它规定了明确的条件那就是在醉酒时发生争执的背景下发生,将对方殴打致死。我们之前说了,如果蒙古人故意杀死汉人是要被判死刑和赔偿烧埋银的,并非“断罚出征”就能摆脱死罪。按其烧埋银标准为五十两白银的规定,元朝的白银稀缺所以价格较贵。并且根据元朝当时人的记载,有些犯人的家里赔不起烧埋银,只能将“女孩儿折烧埋银”所以一头驴的价格就能抵一条人命的说法其实并不成立。
当然仅这两条并不能一概而论就说元朝没有不平等的制度。其实我们从之前的“如有蒙古人员欧打汉人,不得还报”就能看出元代律法中的不平等。而上段说到的“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收烧埋银”也不难想到这会成为蒙古人为了减轻罪责的“保命符”。
所以总结来看,元朝时对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在客观事实上是存在的,这个无需狡辩。元朝统治者也必须用色目人来与汉人抗衡来巩固自己的政权。类似这样的事情小至朝堂中的平衡大至整个朝代的稳固,辽、金、清朝的统治者都用过这样的方法。
但是,民族之间的不平等,与四等人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我们看到这里也就了解了那些所谓的四等人制的论据其实都是根据只言片语中的推断而来,翻看元朝的正史资料,其中并没有确切的记载表明当时的元朝实行这样的制度。
正如前面所写,史书中第一次出现四等人制是清朝的《蒙兀儿史记》,这类型的史书其中不能避免的会有个人的主观判断在其中。所以看待历史时,我们不能只看一家之词,要多了解其中细节,这样就能避免“一叶障目”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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