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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再审申请书怎么写
2、再审请求事项怎么写
再审申请书怎么写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女,1953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宅基地 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 作出的[(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现向最高人民 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 作出的[(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恳请 最高人民 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 (200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
三、一审、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 本案事实1995年11月13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颁发编号为3 36号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3月1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批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比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早11天取得。2001年6月1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吉政裁2001(1)号行政裁决书收回了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建设用地指标。再审申请人与2001年10月向 左翼后旗人民 提起诉讼,经(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2001年9月25日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政府批地说明: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2001年11月23日, 左翼后旗人民 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被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2002)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月16日科左后旗国土 局做出 “陈洪奎、李国梁住宅用地使用权确权面积示意图”但是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没予认可。
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 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 (2003)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 再审判决,2003年9月16日被再审申请人,另案请求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准建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科左后旗人民 中止了本案。
2004年4月1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后政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2002年9月10日颁发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证件号),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04)第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2005年1月经科左后旗人民 单方委托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宅基地进行了测量,科左后旗人民 程序 。2005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现依照法律规定恳请最高人民 撤消其鉴定结果重新鉴定。
经2005年5月13日以(2003)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取得通辽市中级人民 民事裁定书(2005)通民终字第528号裁定如下:撤消科左后旗人民 (2003)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驳回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的起诉。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 申请再审;通辽市中级人民 作出了民事裁定书(2006)通民再终字第20 1号;通辽市中级人民 (2006)通民再终字判决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 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内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2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 (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 (200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维持科左后旗人民 (2003)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坚决不服。
1997年3月2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70平方米。科左后旗房权证04 010字第0230号 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24日,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2001.018号,同意建筑80平方米砖木结构3间住宅。 具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2001.018号及土地使用证和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屋。2002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土地管理所核发后国用(2002)字第24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面积1164.30平方米;
2002年10月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 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注册号(15043)。在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04)第18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依据 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颁发了科左后旗房权证04 010字第0136号 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81.74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房屋再2002年10月建筑完毕,而被再审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是在2005年建筑完成的房屋。现在都已经投入使用,拆除谁的房屋都会造成损失。
二、 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 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 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 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 利益、公共利 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 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 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 调查收集,人民 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 应当再审“之规定。和《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 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通辽市中级人民 (200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当时没有取到新证据:科左后旗房权证04 010字第0136号 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最高人民 调取2001年11月23日, 左翼后旗人民 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卷宗;申请最高人民 撤消2005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重新鉴定。恳请最高人民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判决,以上这些证据和新证据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可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权利。
此致最高人民 再审申请人:李X 2011年3月21日附:
(新证据)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房产证;
(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
(2002年)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003)后民初字第1043民事判决书;
(2003)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通辽市中级人民 (200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